(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香洲胡湾路**号*栋****房。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一彪,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岭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普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一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逸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男方名下华发股票壹万股股票归女方所有”,该股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直接变现,所以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人民币,用以抵消该股票的价值。2004年,被告向原告现行支付了12万元人民币,仍欠原告4万元,此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4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据2、欠条。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9-16应当知道欠款应还,贵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双方在2007年的年底口头协商,双方互不拖欠对方的债权债务。如果双方确实还存在债权债务,原告还有未支付的抚养费,这也是被告可以行使的债权。另外被告手里还有2张凭证,这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借给自己亲戚,离婚时原告交债权文书给被告,原告负责收回欠款,原告承诺等亲戚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还款,然后取回被告手里的借条。被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可互相抵偿。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农业银行珠海市分行电汇凭证(回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1999年4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男方名下华发股票一万股股票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由男方向女方支付16万元,用以抵偿该部分股票。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2007年9月16日,被告就尚未支付的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原告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原告称欠条出具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该4万元,被告称双方在2007年底口头协商一致,债权债务相互抵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的股票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股票的分割口头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股票不再过户给原告,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后,双方对协议的履行进行了一次确认,即被告尚余4万元未履行,在此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随时履行合同,相应的,本案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剩余债务的时间,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2007年底双方口头协商互不拖欠对方的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尚有原告的3万债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电汇凭证只能表明原告向李宝祥汇款2万元,借条只能证明陈玉明向李某借款1万元,且电汇凭证及借条均发生于十几年前,当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离婚,被告掌握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对被告要求债权债务抵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普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