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王某。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亦不履行一个母亲与妻子的职责,时常在外麻将不顾家。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房居住至今,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严某乙、儿子严某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至子女成年时止。原告严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在宁海县黄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5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戊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也一直尽心尽力。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3月12日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戊。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