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杨某,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芹,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8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腊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9日生男孩王某甲。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我于199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也从未到娘家叫过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腊月登记结婚,1990年1月9日生男孩王某甲。结婚时原告带嫁妆一宗,因时间久远已经灭失。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一男孩,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1992年分居至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柏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