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大宝与杨文科、童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宝,杨文科,童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230号原告:王大宝,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文科,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童建武,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王大宝诉被告杨文科、童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科、童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宝诉称:杨文科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童建武自愿为杨文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杨文科分两次归还了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文科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杨文科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童建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杨文科向原告借款、被告童建武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文科、童建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杨文科向原告王大宝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童建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杨文科获得借款后,向王大宝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大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童建武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名。2011年12月1日,杨文科归还王大宝30000元,2012年4月25日,杨文科归还王大宝20000元。余欠50000元经王大宝催要,杨文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宝与被告杨文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建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童建武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杨文科归还部分借款后,余欠50000元经王大宝催要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文科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童建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大宝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童建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大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杨文科、童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