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燕、张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燕,张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88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6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335831-0。法定代表人:马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萧天华、杨林福,该行职员。被告:李燕,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被告:张铮,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燕、张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萧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张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燕、张铮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中农信(联社)一手楼按借字〔2010〕第0085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燕发放贷款565000元,期限15年,采用等额法分180期归还,月利率3.5145‰,由被告李燕、张铮提供所购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在国土房管部门办妥销售登记备案及抵押登记备案后,在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燕签订借款借据,依约将贷款划给被告李燕。初期,被告李燕能按期供款,但从2013年1月20日起,李燕没有依约按期供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连续拖欠供款7期,其中本金17581.84元,利息13336.70元,合计30918.54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燕、张铮所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李燕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314.02元及利息(含复、罚息)13336.70元(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合计496650.72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李燕、张铮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之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燕、张铮身份证复印件;2、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粤房地他项权证;5、利息计算清单;6、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3]264号)、中山市工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李燕、张铮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山农信社)作为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燕(借款人、抵押人)、张铮(抵押人)签订《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565000元,贷款期限15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浮动执行,月利率为3.5145‰,具体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乙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月扣款日为20日,扣款日不因乙方调整还款计划而改变;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甲方有权就逾期供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采用约定的处理方式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乙方愿以本合同所述之房产(抵押物房产地址: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除继续向乙方追讨外,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燕发放贷款565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3.5145‰。之后,被告李燕按月还款,自2013年1月起,被告李燕未能按期供款,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燕拖欠贷款本金483314.02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7581.84元),利息12774.02元,逾期复、罚息562.68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被告李燕、张铮提供自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佛××阳光花园××房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粤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0873号),记载抵押人为被告李燕、张铮,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根据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13]264号文件精神,中山农信社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3年6月8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中山农信社与被告李燕、张铮之间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因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原告承继原有权利义务,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李燕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从2013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及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张铮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燕、张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燕、张铮签订的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李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83314.02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及复、罚息合计13336.70元;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欠款项额按购房(一手楼)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李燕、张铮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五路28号佛奥阳光花园19幢701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李燕、张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炜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