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亮、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也经常对原告的父母无故打骂,尤其近年来,被告保管原告打工挣的钱,有时把钱拿她娘家花。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天天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蒋某(8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想离婚是因为被告生了个闺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