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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晓东与兴华公司、中核建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晓东,四川省宜宾建中兴华工业公司,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晓东,男,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建中兴华工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马鸣溪。法定代表人:何刚,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马鸣溪。法定代表人:肖林,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宋晓东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建中兴华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建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再审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向原审法院调取卷宗的期间不计入本案审查期限,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宋晓东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追加被告兴华公司,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人基于与被申请人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只主张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并不主张与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从劳动仲裁至今从未起诉过兴华公司,而两审法院在申请人并未同意和认可向其他企业主张权利的基础上,就将与本案无关的兴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且兴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的前置仲裁程序,直接到法院参诉,也违反了劳动法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从工作到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一直都在中核建中公司工作。申请人于1984年7月进入中核建中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申请人因不满中核建中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实行同工同酬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与兴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双方合意、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申请人从未与兴华公司任何一级领导就工作内容、工资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因此不存在合意、自愿。(二)原生效判决认定“兴华公司系1985年1月7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兴华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但是属于非独立的企业法人”错误。兴华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标注的日期为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六日,在此之前兴华公司是一个不具有合法身份的非法企业。兴华公司仅是中核建中公司经营下的一个部门,一个内设机构,不是一个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符合关于法人四要素的规定。(三)宋晓东与中核建中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生效判决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中核建中公司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兴华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但却未明确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是中核建中公司错误;同时,因再审申请人与中核建中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核建中公司对申请人实施各项劳动管理,并为申请人办理发放相关证件”、“中核建中公司为再审申请人发放工资报酬(由中核建中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申请人已经被纳入中核建中公司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以及“1992年1月,申请人经国营八一二厂(中核建中公司前身)劳动服务公司批准作为集体工录用”等均可显示,中核建中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内容是中核建中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点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工同酬、社会保险费、年金合法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进入再审撤销(2012)宜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中核建中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宋晓东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对其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不能认定宋晓东与中核建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宋晓东的再审申请。兴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宋晓东的身份是集体职工,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是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宋晓东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晓东是否与中核建中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晓东系1989年经过宜宾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处批准,由建中汽修厂录用为集体工。1997年根据当时的政策,通过劳务输出的方式在中核建中公司职教中心工作。2001年8月起,宋晓东与兴华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本案纠纷的发生主要系因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宋晓东要求中核建中公司按照全民岗位职工实行同工同酬。本院认为,宋晓东从参加工作之初就知晓自己属于集体工的身份,全民岗位集体工的工种设置在当时主要是为企业解决职工待业子女,同时,从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看,系兴华公司从1990年开始为宋晓东缴纳。兴华公司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将宋晓东派遣到“八一二”厂工作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华公司设立时的主管部门为中核建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中核建中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虽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无证据证明兴华公司的设立系为规避法律而为,原审法院认定中核建中公司与宋晓东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原一审法院已经就宋晓东针对中核建中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违法给宋晓东造成的损失的救济途径向宋晓东释明。宋晓东关于原审法院未认定中核建中公司与其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晓东关于原审法院追加兴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属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兴华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一审法院经中核建中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兴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的处理恰当。宋晓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宋晓东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系1985年1月7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但属于非独立的企业法人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兴华公司的工商资料,兴华公司成立日期为1985年1月7日,其主管部门为八一二厂,但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其可以作为独立用工主体符合客观实际。宋晓东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尊重历史,宋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晓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均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代理审判员  蒲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中发(1982)第2号摘抄:为了安排暂时富余的职工和待业青年就业,企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劳动服务公司,从事社会所需要的生产或劳动服务。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企业附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为本企业服务,也可以为社会服务。但必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允许和企业混在一起,吃大锅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