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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1993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0日生长子取名张某,2006年6月12日生次子取名张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1993年,经他人介绍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相识,1994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20日生长子取名,2006年6月12日生次子取名。婚前无财产,1996年3月份在马兰屯镇林桥村东三里盖了三间主房、两间配房,价值30余万元。2010年9月10日在马兰屯镇黄口村购买了枣庄大河湾新能源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处,价值31.4万元。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产生矛盾。2011年,原告孙某曾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现原告孙某再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张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判决不准予离婚情况下双方仍不能合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孙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孙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