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任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惠忠与李为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惠忠,李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任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惠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为春,农民。申请再审人张惠忠因与被申请人李为春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任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忠申请再审称,我因急用资金,于1999年1月14日向李为春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2%,于1999年1月18日又向李为春借款3万元,利息每月2.2%,借期为三个月,一直未还。到2001年3月19日,双方对借款作了清算,本金两次计18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27万元,当时我无力偿还,双方协议用任城区法院判决给我的债权:任城区接庄镇西二公里,济邹公路北的土地厂区办公楼、30吨地磅、大门及厂区,作为欠款抵给李为春使用,使用期抵利息,待处理卖掉后,双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李为春一直占有使用共计12年,但该宗财产仍属于我。任城区政府开发拆迁,李为春未经我同意将30吨地磅及厂区大门处理卖掉归自己所有。请求:一、判令(2007)任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无效;二、协议书有效,在未过户到李为春名下前财产仍属我名下,双方签订协议至今李为春使用该土地办公楼抵利息;三、归还30吨地磅及原厂区大门。被申请人李为春认为调解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惠忠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张惠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惠忠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是对相关财产主张权利,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故应驳回张惠忠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惠忠的再审申请;二、恢复(2007)任民一初字第1242号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赵忠民审判员  张衍安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