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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航与姚天亮、樊景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姚天亮,樊景彩,姚宗利,魏晨亮,魏庆海,侯建芬,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周航。法定代理人:周占恩,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航父亲。委托代理人:郝发祥,男。委托代理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亮,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被告:樊景彩,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系姚天亮母亲。被告:姚宗利,藁城市岗上镇大同村人,系姚天亮父亲。被告:魏晨亮。被告:魏庆海,系魏晨亮父亲。被告:侯建芬,系魏晨亮母亲。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法定代表人:郝景华,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杭敏祥。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航诉被告姚天亮、樊景彩、魏晨亮、魏庆海、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王安生、曹国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占恩及委托代理人郝发祥、董晓宙,被告姚天亮、樊景彩、魏晨亮、魏庆海、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委托代理人杭敏祥、贾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天亮、魏晨亮均在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读书,因被告姚天亮、魏晨亮相互打闹将原告撞到,当即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住院,在住院期间经学校安全校长与二被告家长协商,每人出医疗费一万元。二次手术摘除钢钉时发现我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我认为伤情是二被告的过错和学校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造成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37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姚天亮、魏晨亮和其同学杨子帅、姚毅帅书写的证明,2013年1月19日杭敏祥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2、2013年3月18日杭敏祥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姚天亮、魏晨亮的家长为原告周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北省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河北省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藁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八张,辅助器具票据一张,补课费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航的伤残程度为七级;6、护理人周占恩工资表三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周占恩的工资情况;被告姚天亮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我已经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且事发后原告继续上学,上学期间有可能出现其他问题,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魏晨亮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我已经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且事发后原告继续上学,上学期间有可能出现其他问题,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联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述学校管理不严、制度不健全,学校在大会上多次要求学生不能打闹,教室墙上张贴有学校日常管理制度,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补课证明,补课老师没有资格证,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2、医疗费包括被告支付的2万元。3、出院后护理没有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康复治疗费没有依据。6、交通费过高。7、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学生(初三)姚天亮和魏晨亮在下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在教室互相打闹时,将同班学生周航撞到,造成原告周航受伤。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周航被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998.18元,术前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及医疗常规,对原告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11月25日医生在手术同意书中已告知原告母亲武春英:手术同意书第三、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7)骨折固定的意外及相关情况,需行二次或多次手术:d)骨折破碎较重,影响血供,并发缺血性骨坏死。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河北省中医院摘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7200元,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2、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8727.32元,西医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折术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7日,原告在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024.47元,期间检查门诊费5075.46元,西医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折术后。原告受伤后,被告姚天亮、樊景彩,被告魏晨亮、魏庆海分别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航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周航1996年9月21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天亮、魏成亮在课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左股胫骨骨折,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因侵权行为发生时,二被告仅13周岁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依法应由二被告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景彩、魏庆海、侯建芬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在原告所在学校的主持下,以二被告姚天亮、魏晨亮的监护人各赔偿1万元损失,曾达成协议。但在损害发生的一年后,原告又发现其身体健康出现了其他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为治疗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采用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治疗医院在手术前与原告监护人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其中在“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提示中有“骨折碎裂较重,影响血供,并发缺血性骨坏死”。在手术一年多时间后原告出现了“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应当是属于术后的并发症,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曾经达成的2万元赔偿协议,应当认为是对已知损害的赔偿作出的处理,而对之后可能出现的术后并发症,当时并未预见到。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损害系同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玩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对此学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岗上学区中学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25.4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占恩陪护,称周占恩在藁城市路通工程施工队工作,日均工资99.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收入按日均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0天,护理费为90天×80元=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即20年×8081元×40%=6464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小即受到伤残,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9、辅助器具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7323元。原告赔偿补课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康复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姚天亮、魏晨亮的监护人即被告姚宗利、樊景彩、魏庆海、侯建芬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姚宗利、樊景彩和被告魏庆海、侯建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赔偿原告周航117323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宗利、樊景彩、魏庆海、侯建芬赔偿原告周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32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藁城市岗上学区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35元,由被告姚宗利、樊景彩、魏庆海、侯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红玉审判员  王安生审判员  曹国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晓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