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百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建油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建油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百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建油,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建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建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建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凡平村平板屯工作时,根据线报得知被告人黎建油非法持有自制长砂枪一支,经对被告人黎建油进行法制教育劝导,被告人黎建油将其向一个不知名陌生男子索要的藏在自家门后的自制长砂枪交予民警。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自制长砂枪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该自制长砂枪已上缴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建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爱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百)鉴(枪)字(2012)23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百公右鉴通字(2012)0066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办案说明,上缴枪支弹药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黎建油的户籍证明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黎建油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黎建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建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黎建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黎建油上诉提出:1、上诉人黎建油系初犯、无前科,案发后配合办案单位工作,可以从轻处罚;2、上诉人黎建油在公安人员到其家问其私藏枪支一事时,即自觉将藏在家中门后的枪支交给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觉跟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案件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黎建油家庭生活困难,其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黎建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黎建油并未主动交待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是公安人员到其家教育劝导后才交出所持有的枪支,之后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讯问,其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黎建油判处刑罚,量刑准确,对上诉人黎建油不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黎建油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黎建油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黎建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后,即到家找到黎建油,促使黎建油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并立即带黎建油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上诉人黎建油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成立自首。黎建油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黎建油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配合办案单位工作,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庭生活困难,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黎建油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建油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