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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奎与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明,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和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原北屯村委会村主任,2009年5月11日原告为村委会执行公务,去唐山中级法院应诉。回来途中所乘车辆翻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合计12444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北屯村委会村主任。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本村的潘富春、潘世杰两人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开完庭后回来的路上,车行至万太线大五里村路口原告所乘车辆开到路边沟发生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迁安市燕山医院处置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0余天,所开支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经迁安市司法医学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护理费3000元;3、停工医疗期工资8800;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28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012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司法医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原系村委会村主任,受村委会委派去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途中因车开到路边沟发生事故。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执行村委会委派事项受伤,村委会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奎各项经济损失10444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北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