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小明与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146号原告陈小明,男,1954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308号。法定代表人郑赣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洗碗工。2009年11月23日,原告因工受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6日,被告欺骗原告签订所谓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此不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后原告申请工伤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工伤证》,经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3日至今的工伤医疗费4000元;二、支付护理、交通及其他工伤治疗费4200元;三、支付原告工伤期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3636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我公司做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2009年11月14日,因原告旷工,我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将其辞退,原告自次日起未再到我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保险费。2010年1月26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我公司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共计1200元,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元,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1100元,以上合计35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原告自此后不再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上述赔偿金原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领取,原告领取上述赔偿金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后原告第二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发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补偿工伤后医药费和待遇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8月至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09年11月23日解除。现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被告北方恒美公司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北方恒美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自次日起未再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时有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保险费。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元、保险费1200元、11月份工资1100元,以上合计3500元;陈小明以后不再与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后原告第二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补偿工伤后医药费和待遇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8月至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支付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支付拖欠的9、10月份工资1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小明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第三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查明2009年11月23日19时许,原告在洗碗池边洗餐具,其同事推拉餐车撞到原告腰部,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先后经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北京友谊医院治疗,诊断为腰肌损伤,腰背肌筋膜炎。结论为认定工伤。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颁发《工伤证》,鉴定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在该处治疗腰肌损伤费用共计783.84元,该中心因迁址原告的原始票据丢失,并在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该中心公章证明。经原、被告当庭核对,有盖章医疗费复印件的费用共计为345.62元。原告另提供2012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8日医疗费用原件共计607.44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东城区仲裁委裁决书,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到被告北方恒美公司担任洗碗工,2009年11月23日,被告北方恒美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自次日起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虽办理了《工伤证》,但鉴定结论为目前原告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负担原告因工伤期间支付的鉴定费及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小明鉴定费二百元,医疗费三百四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