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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刘银。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刘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刘银在郫县犀浦镇下街136号门口,将王某1辆价值人民币币1898元的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陈刘银和郑继杰(另案处理)在郫县犀浦镇“御都宾馆”311号其暂住处,提供吸毒工具给马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陈刘银和郑继杰(另案处理)在郫县犀浦镇“御都宾馆”311号其暂住处,提供吸毒工具给马某某、米某等人吸食冰毒,后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刘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刘银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刘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刘银的供述;证人米某、马某某、伍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及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论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刘银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刘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刘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刘银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刘银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刘银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刘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刘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