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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2013民三34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霍志花,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占,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霍志花与被告王松占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王松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休闲椅等健身器材,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608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及时安装了健身器材,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全部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松占辩称,35000元欠款不是欠原告个人的,我已经把该款交给了曹某,因为是曹某从中联系的原告和别人一起来给我做的健身器材安装,原告和她的合伙人发生了纠纷,所以我把钱给了中间人曹某。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王松占书写的收到条一份,收条上显示的对账时间为4月3日,内容为收到健身器材的名称、数量、单价、总价款及已支付数额。在收到条下端,被告又补写了“同意支付35000元”,补写时间为2013年8月3日。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3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回单,转账金额为35000元,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转入方姓名:曹某。证明被告已经将35000元转账给了曹某。证据二,曹某的证言,内容为:王松占已经把霍志花和刘平茹安装健身器材款35000元给了我,这钱现在我手里。霍志花与刘平茹是合伙关系,当时是我给他们介绍的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明曹某收到了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不是给原告一个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与曹某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证言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同时将该款给付曹某,既未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又未事后获得原告追认,故该转账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曹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休闲椅等健身器材,原告负责安装,总价款608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款。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并安装了健身器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健身器材的收条并支付了部分价款,2013年8月3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补写了一句“同意支付35000元”。案外人曹某自认已支取了被告王松占的健身器材款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证据证言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并安装健身器材的义务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已经将欠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进行抗辩,无据可依,不予采纳。因其向他人履行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不能免除其继续向原告履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3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价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松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