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钢诉被告赵现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钢,赵现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李志钢。委托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宽。原告李志钢诉被告赵现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钢诉称,原告系大货车车主,被告系原告货车司机,2013年1月2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左腿胫腓骨下端骨折,原告当即去大名县XXX村姜自成处治疗,回家休养,后疼痛难忍,于1月27日去大名县医院拍了片,见伤势严重,次日去石家庄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治疗该骨折花去医疗费27733.9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5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4344.09元。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无奈成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44.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现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货车车主,被告系原告货车司机,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大名县东环路一修车处修车,中午一起吃过午饭后,原告与被告在嬉闹、玩耍的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倒在地上,导致原告左腿胫骨骨折及踝关节骨折,原告当即去大名县XXX村姜自成处治疗后,回家休养,后疼痛难忍,见伤势严重,1月28日去石家庄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治疗该骨折花去医疗费27733.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钢与被告赵现宽在嬉闹、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导致原告左腿胫骨骨折及踝关节骨折,双方都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于原告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应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733.9元,误工费(46143元÷365天)×11天=1390.6元,护理费(20543元÷365天)×11天=6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共计损失30623.6元;被告分担原告各项损失15311.8元为宜;由于原告未作伤残鉴定也未有医嘱,原告其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天数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现宽给付原告李志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李志钢承担1074元,被告赵现宽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李世钧人民陪审员 刘 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章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