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周志与吴岐华、王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志,吴岐华,王胜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周志,男,196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岐华,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远,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胜刚(又名王胜罡),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松江,男,汉族。原告王周志与被告吴岐华、被告王胜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志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吴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远、被告王胜刚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志诉称,被告吴岐华曾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11400元,被告吴岐华于2003年12月31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欠款,后原告又委托被告王胜刚向被告吴岐华追要欠款,但被告吴岐华均未偿还欠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1400元及利息60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岐华辩称,10年前原告与被告吴岐华发生过业务关系,由被告吴岐华购买过原告的饲料,被告吴岐华共买了原告约两年饲料,当时买原告饲料,未约定什么时间付款。原告所诉的欠王周志饲料款被告吴岐华早已偿还,当时原告委托王胜刚向被告吴岐华要钱,吴岐华已把所欠王周志的饲料款给了王胜刚,王胜刚把吴岐华的欠饲料款的欠条给了吴岐华,吴岐华当场撕掉该欠款条,说明欠款已全部清偿,当时王胜刚少要了一点钱,少要的一点钱也是王周志同意的,因为王胜刚是受王周志的委托要钱,双方之间的债务就了结了。现在吴岐华不欠原告饲料款,因此不同意再支付原告饲料款。被告王胜刚辩称,被告吴岐华所说不对,被告吴岐华所提到的上述饲料款王胜刚根本未收到,是被告吴岐华在推脱责任。王胜刚是拿过欠条受原告王周志委托向被告吴岐华要钱,但被告吴岐华未给王胜刚一分钱,王胜刚没要到钱就将王周志交给王胜刚向吴岐华要钱的欠条又还给了王周志。另外,王胜刚要钱是受王周志委托,本案与王胜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周志与被告吴岐华以前曾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吴岐华购买原告王周志的饲料,双方的买卖关系维持了约两年。被告吴岐华购买原告的饲料后,将未付饲料款于2003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壹仟肆佰元(11400)、吴岐华、2003年12月31号”。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王胜刚曾接受原告委托后向被告吴岐华催收饲料款,但被告吴岐华仍未偿还该饲料款。诉讼中,被告吴岐华对原告提交的载有吴岐华姓名的欠款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所写,但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欠条内容及吴岐华姓名是否为吴岐华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述明:难以对委托鉴定事项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将案件退回法院。原告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在本院技术室主持下,经摇号选定鉴定机关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本院经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通知原告王周志、被告吴岐华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按通知要求到该鉴定单位提供检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接到鉴定通知后未去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也不向该鉴定机构提供字迹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部门做出退案处理。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吴岐华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王胜刚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催告函一份、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鉴定机关退案说明、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岐华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认为不是其所写,但却不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难以做出科学准确鉴定意见予以退案的情况下,原告再次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主持,经摇号选定鉴定机关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本院经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通知原告王周志、被告吴岐华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按通知要求到该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接到鉴定通知后未去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也不提供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部门做出退案处理。被告吴岐华的行为系不配合司法鉴定的行为,被告吴岐华也未提交该欠条不是其所写的证据,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为被告吴岐华所写。综上,被告吴岐华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1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证,证据确凿,被告吴岐华应予偿还。对所欠饲料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吴岐华给付欠款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原告主张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吴岐华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王胜刚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王胜刚对该11400元欠款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周志饲料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至)。二、被告王胜刚对被告吴岐华应付原告王周志的饲料款114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共计356元,由原告王周志负担124元,由被告吴岐华负担23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吴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邱恩元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明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