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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农某与陈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农某。被告陈某。以上原告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3年1月16日晚8点15分左右,原告下班回宿舍在宿舍楼无故遭被告从背后攻击,致使原告头部、左脚等处受伤,原告住院医治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8周,尚需第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和损失,原告终生残疾、父母无人赡养、小女无人抚养,生活费、学费等陷入困境。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24,856.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没钱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蓄意对原告实施报复。2013年1月16日20时许,原告下班走到宿舍的楼梯处时,被告用白酒瓶将原告砸倒在地,然后拿出菜刀将原告砍成轻伤。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踝部刀砍伤并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头部多处头皮挫裂伤,2013年2月6日出院。2013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原告系城镇户口,有父亲农大利(1944年6月19日出生)、母亲黄彩荣(1948年12月15日出生)及女儿农睿(2007年9月21日出生)须抚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医疗费22,316.6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2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应依法计算。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项之损失,被告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明显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得为:12.71年×24,080.03元/年×0.1÷2人+(12年+16年)×6,725.6元/年×0.1÷5人=19,069.2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53,777.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鹏153,777.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学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