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凌××与汤××、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汤××,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凌××。被告:汤××。被告:曹××。原告凌××诉被告汤××、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由被告曹××担保。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汤××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汤××、曹××未作答辩。原告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汤××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汤××、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还款时间为1个月,被告曹××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两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追偿。四、被告汤××、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汤××、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