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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执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刘高亮、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刘高亮,潘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高法执字第320-3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负责人:陈为平,主任。被执行人:刘高亮,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执行人:潘凤,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高亮、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茂高法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高亮、潘凤应偿还2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潘凤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石化新福支行的存款63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茂名河西新华街支行的存款650元外,经查询银信部门及房产局、国土局、交警等部门,被执行人刘高亮、潘凤无其他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茂高法执字第3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审 判 长 :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