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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晓玲与邢德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王晓玲,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福禄,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德坤,男,住济南市。被告刘倩,女,住济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建,男,住济南市。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邢德坤、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禄,被告邢德坤、刘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玲诉称,被告邢德坤、刘倩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晓玲借款3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担保,两被告找到济南荣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原告王晓玲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按照日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济南荣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王晓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邢德坤、刘倩支付借款35万元;2、被告邢德坤、刘倩支付利息;3、被告邢德坤、刘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8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2、2011年8月5日借条和收条各一份;3、2011年8月5日担保书一份;4、2011年8月5日打款记录一份;5、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两份。被告邢德坤、刘倩辩称,被告邢德坤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35万元现金,对原告陈述的转款,邢德坤没有认可、确认,也没有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的空白处,一开始是空白的。借款合同甲方是邢德坤本人,邢德坤当时和刘倩还没有结婚,本案诉讼主体也不应是邢德坤、刘倩两人,而是邢德坤一人。该款系案外人丁世征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利息为每月6%,过付款时直接扣除了21000元。丁世征希望通过本人向原告借款,办理借款合同,原告王晓玲拿出借款合同要求本人在合同的首、尾签字,说中间具体条款待双方达成正式意见后再签署,后来原告王晓玲认为是丁世征借款,没有必要与邢德坤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作废,邢德坤要求将合同销毁或退还,但原告王晓玲说已经销毁。被告邢德坤、刘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德坤、刘倩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邢德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邢德坤向原告王晓玲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并约定若被告邢德坤未按时偿还借款,则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邢德坤要求将款打入担保人济南荣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征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向丁世征汇款329000元,丁世征向原告出具收到现金350000元的收条一份及借条1份,借条约定2011年9月5日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不还自愿缴违约金每日500元,并接受按每天3%的罚款,借条中被告邢德坤在共同还款人一项中签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邢德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德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1年8月5日原告王晓玲转款329000元至合同约定的账户(案外人丁世征的账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德坤虽主张并收到该款,也未约定收款人及收款账号,不认可借贷关系,同时主张汇款中扣除了利息21000元,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合同约定的证据,且在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可借款现金350000元,故对被告邢德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德坤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王晓玲与被告邢德坤的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王晓玲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王晓玲主张的利息应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刘倩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鉴于被告邢德坤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结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晓玲要求被告刘倩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德坤偿还原告王晓玲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邢德坤偿还原告王晓玲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晓玲对被告刘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邢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晓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