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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仕宝、孙瑞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宝,孙瑞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仕宝,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款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喜远,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瑞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县,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乐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及其辩护人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薄立岩,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喜远,原审被告人孙瑞东及其辩护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5月,以被告人王仕宝为法人代表、被告人孙瑞东为总经理的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开发“盛世景湾”建筑项目,在没有取得任何土地开发及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以预售房屋暂借款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865.838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仕宝供述:2011年春节以后,丰润县的孙瑞东找他说乐亭县政府有个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孙瑞东想搞这个工程,用他公司的资质,并且领他来乐亭看了几次,孙瑞东和乐亭县政府签订了开发合同以后,由于这个工程乐亭县政府是以土地置换的形式开发,需要垫付资金,孙瑞东找到他要他入股,他又拉廊坊的代某入股。县政府在2011年7月份把位于金融街东延与茂源街东延之间的150.94亩土地交付给他们,他们立即对这片工地进行开发,项目名称为“盛世景湾”,并从9月份开始在乐亭县电视台、报纸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这种销售方式是他们三个股东协商以后确定的。2、被告人孙瑞东供述:他在乐亭县做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是和乐亭县政府以土地置换的方式搞的合作,乐亭县政府置换给他们一块土地,是他和王仕宝、代某三人合作,用的以王仕宝为法人代表的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借款的形式对外卖了一部分,购房户每户交人民币10-15万元的借款,完工后交清楼款,如果不买楼房的话,加利息返还。以这种方式销售,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3、被害人杨某乙证实:他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门市楼,在2011年9月23日交了人民币20万元钱。4、被害人包丽艳证实:她从恒盛房地产公司买的楼房,是以借款的形式收了她的楼款人民币50万元。5、认购楼房户主明细表。6、证人姚某证实:他们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销售过住宅和底商。7、证人代某证实:他和唐山恒盛的王仕宝及孙瑞东合伙开发了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B区工程,王仕宝、孙瑞东以借款的形式对外预售过楼房,还收过各施工单位保证金。8、证人杨某甲证实:她从2008年开始任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5月以来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5万元,收取集资款人民币2865.8382万元。9、卞某证实了江苏泓建交恒盛工程保证金的情况。10、证人马某证实:2011年5月28日他同恒盛法人代表王仕宝签订了盛世景湾项目销售楼房合同,以内部形式认购,给购房户打的借款收据。他向王仕宝要过商品房预售手续,王仕宝说没有,正在办理,并说全国都这样。这种认购方式是王仕宝提出来的,并拿出一份“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部员工借款转为认购房的优惠政策”,要求他们以这种方式对外销售楼房。经过王仕宝、孙瑞东审核,他们在乐亭电视台、乐亭影视都作过广告。11、证人赵某证实:他们给恒盛交付了人民币120万元保证金。12、证人胡某证实:他们给恒盛交过人民币105万元保证金。13、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关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及经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9月至12月吸收公众借款人数共计188名,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865.8382万元。14、盛世景湾工地、售楼处、宣传报纸、广告照片。15、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乐亭县有开发项目,县政府及金融管理部门从未允许其进行集资活动。16、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证明二份:1)、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北侧开发的盛世景湾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为规范乐亭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该局于2011年8月11日、9月19日先后两次对唐山恒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达制止违规销售商品房的通知。17、乐亭电视台证明:恒盛房地产在乐亭电视台投放游动字幕售楼广告8个频道,投放时间在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乐亭广播影视》第37、40期,投放整版售楼广告,投放范围在乐亭全县境内。18、王仕宝、孙瑞东户籍信息。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利用职务便利将利息人民币7085190元占为己有,及对被告人孙瑞东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的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仕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孙瑞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上诉人王仕宝、总经理上诉人孙瑞东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开发“盛世景湾”建筑项目。该公司在没有取得土地开发及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及未建有房屋的情况下,通过乐亭县电视台、乐亭广播影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房屋。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8月11日、9月19日先后两次对该公司下达制止违规销售商品房的通知。但该公司仍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以向内部员工借款转为认购房优惠政策的形式向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包丽艳等188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865.838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包丽艳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姚某、杨某甲、卞某、马某、赵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认购楼房户主明细表,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盛世景湾工地、售楼处、宣传报纸、广告照片,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乐亭县电视台证明,王仕宝、孙瑞东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仕宝、孙瑞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杨某乙、包丽艳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认购楼房户主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盛世景湾工地、售楼处、宣传报纸、广告照片,乐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乐亭县电视台证明等证据证实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仕宝、总经理孙瑞东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土地开发及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手续及不具有房产销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通过乐亭县电视台、乐亭广播影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房屋,并以向内部员工借款转为认购房优惠政策的形式向本案被害人杨某乙、包丽艳等188人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依法判定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瑞东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查,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在乐亭县金融街东延开发“盛世景湾”建筑项目中,已经取得合法手续,并在已具有房产销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销售房屋。故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仕宝、孙瑞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之乔审判员  杜建军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