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利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葛利杰。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葛利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邢长缨、赵江斌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利杰委托代理人葛清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利杰诉称,2012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D×××××/MS68挂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4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严重损毁。冀D×××××/MS68挂重型半挂车均于2012年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A)保额计2618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保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D11/D12。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813.67元。并未超出被告应予理赔保额的范围。然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拒不依法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救援服务费、吊装费、拖车费、物品损坏费和车上人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5813.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葛利杰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利杰的基本情况。2、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葛利杰、裴广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艳涛无责任。3、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葛利杰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葛利杰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利杰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具有驾驶资格。4、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泰山价认字(2012)85号、8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冀D×××××号车车损为161280元;冀D×××××号挂车损为30165元。5、救援服务费、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1300元(其中救援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吊装费票据1张,计款5000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6、2012年11月23日庞林刚收款条一张及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庞林刚2000元(损坏楼板款)。7、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份及费用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8、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130.52元;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5174.9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4392.7元;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070元;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理疗科),计款600元;药房票据2张,计款163.5元;王春博2013年1月13日证明,内容为:葛利杰用药1个月900元。9、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600元。10、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葛利杰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60日。11、田旭智身份证复印件、田旭智家庭户口本户主页复印件、田旭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葛利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田旭智护理。12、伤者梁艳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2013年3月11日梁艳涛证明材料1份、2013年3月29日原告葛利杰与梁艳涛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梁艳涛于2013年3月29日所写收到22092.57元的收到条,用以证明梁艳涛的误工补助应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梁艳涛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等已由原告葛利杰全部支付;梁艳涛已授权葛利杰行使保险理赔等全部权利;原告葛利杰共计支付给梁艳涛赔偿款22092.57元。13、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梁艳涛伤情及治疗情况。14、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1441.22元;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3851.35元。15、武雪红身份证复印件、武雪红家庭户口本户主页复印件、梁艳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雪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梁艳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武雪红护理。16、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2200元。17、2013年1月18日田福增与泰安市盛鸿汽修厂达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葛利杰用已经报废的车辆予以抵顶损坏车辆的定损、拆检等费用。18、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且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应和被告共同协商修理项目,否则被告有权申请鉴定,拒绝赔偿。2、主车投保单正本、挂车投保单正本、投保单提示,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11、13、14、15、18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主车和挂车评估价值过高,主车应有损失部件清单及费用。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申请,否则按不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300元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三者财产损失应由物价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并有正规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中的理疗科票据2张(600元),不属于治疗范围。三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从病历上看误工时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申请,否则按不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葛利杰与梁艳涛达成的协议,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特别告知事项有异议,此保险单都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签订,只是让投保人在应签字处签字,并未做具体说明告知。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410元,车上人员(司机1人、乘客2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冀D×××××号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4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11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泰肥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4KM+7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裴广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利杰、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梁艳涛受伤,裴广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利杰、裴广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艳涛无责任。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车车损为161280元;冀D×××××号挂车损为30165元。原告支付了救援服务费、停车费1300元(其中救援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支付了吊装费5000元;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130.52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74.98元。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92.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0元。另原告提交了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理疗科),计款600元;提交了药房票据2张,计款163.5元;提交了王春博证明1份,内容为:葛利杰用药1个月900元。经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利杰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60日。另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2200元。梁艳涛受伤后到山东省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441.22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梁艳涛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51.35元。2013年3月29日,梁艳涛与葛利杰达成赔偿协议,葛利杰赔偿梁艳涛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092.57元,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葛利杰、梁艳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葛利杰、裴广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艳涛无责任。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D×××××号车车损为161280元;冀D×××××号挂车损为30165元。原告支付了救援服务费、停车费1300元;支付了吊装费5000元;支付了拖车费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894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7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即误工费26548元(46143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2220元(37元/天×60天);6、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2646.2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梁艳涛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即误工费1264元(46143元÷365天×10天);5、护理费370元(37元/天×10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梁艳涛上述损失共计8226.57元,原告已经赔偿(根据原告与梁艳涛达成的协议,原告赔偿了梁艳涛22092.57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600元),无相应的处方、病历印证;提交的药房票据和王春博证明支付的医疗费900元,均非正规票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坏庞林刚的楼板费用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利杰保险金1989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利杰保险金50872.77元;三、驳回原告葛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承担4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文平审判员 邢长缨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