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某、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成秀,被告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李某乙系二人婚生女。原告与徐某某2007年11月23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2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黄甲镇双华场市场修建了某幢第五、第六铺面及楼上二、三层,铺面建筑面积为124㎡,二层、三层为住房共计223.5㎡。离婚时该房产未作处理,离婚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黄甲镇双华市场某幢5-6号住房1/3的使用权。被告徐某某、李某乙辩称,本案讼争的房产没有产权证,不能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198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甲与双流县黄甲镇双华村经济发展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由李某甲在双华市场某幢第五、第六铺面修建房屋,随后,李某甲修建了双华市场某幢第五、第六铺面及二楼、三楼住房。2007年10月8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007年11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对本案所涉房屋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建房协议书、(2007)双流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能否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具有符合该规定的相关手续,因此,本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立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