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金义与张金玉、任会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义,张金玉,任会杰,任忠,李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刘金义。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玉。被告任会杰。被告任忠。被告李立萍。原告刘金义诉被告张金玉、任会杰、任忠、李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玉、任会杰、任忠、李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义诉称,被告张金玉经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担保,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同年9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18日起的违约金。被告张金玉、任会杰、任忠、李立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金玉经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9月17日,如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张金玉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金玉于同年7月27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全额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收到条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全额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玉追偿。被告张金玉、任会杰、任忠、李立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玉返还原告刘金义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金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金义违约金(15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会杰、任忠、李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金玉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