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源和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源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郜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源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源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物流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一审诉称,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系车牌号为蒙J314**号货车、蒙JB6**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2012年4月17日,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将该车辆停放在源和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并向源和物流公司支付了100元停车费。2012年4月18日10时,公司驾驶员发现车辆丢失,遂报警。经警方查看停车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该车辆于2012年4月18日凌晨从停车场内驶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认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与源和物流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源和物流公司停车场的工作人员未核对驾驶员身份,未尽到保管义务,造成车辆被盗,应赔偿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损失,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源和物流公司:1、赔偿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源和物流公司一审辩称,源和物流公司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一、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有了侦查结果,再主张民事权利;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车辆是否丢失、被盗,也需要侦查结论确定。二、源和物流公司没有收取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100元停车费,停车费按照一天20元的标准收取,100元为通行磁卡的押金。对于出入停车场的车辆,源和物流公司通过发放和收回通行磁卡管理。源和物流公司没有义务对驾驶员进行核实,实际也无法核实。三、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四、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车辆被盗,完全是因为其驾驶员过错所致。五、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张利兵和李计财,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于2011年11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转制为现名称。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系车牌号为蒙J314**号货车、蒙JB6**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2012年4月17日,公司驾驶员将车辆停放在源和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源和物流公司向公司驾驶员发放了通行磁卡,并进行了进场登记。进场登记凭证上提示请关好门窗,贵重物品不要放在车内。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支付了100元费用。2012年4月18日凌晨12:56分该车辆通过刷卡,驶离了停车场。2012年4月18日上午,乌兰察布运输公司驾驶员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称车辆丢失。次查明,乌兰察布运输公司陈述其驾驶员在车辆停放停车场后,将车钥匙、停车卡、身份证均放在车内。又查明,源和物流公司为物流公司,其院内有数十家小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入场都进行了电脑登记,出具进场登记凭证,并给每一辆车发放一张通行磁卡,凭卡出入。源和物流公司并不核实驾驶人员身份,驾驶证件,行驶证等。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对该流程予以认可。再查明,诉争车辆是于2008年4月28日购买,购买价格为货车205000元,挂车98000元,至丢失之前行驶近4年时间,行驶里程不详。经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蒙J314**号牵引车在基本完好状态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55000元,蒙JB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基本完好状态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5000元。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源和物流公司认为该报告书是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评估的,该车的行驶里程、使用状况、车辆发动机的性能都不清楚,所以该报告书对诉争车辆没有针对性和可比性。另外,报告书有瑕疵,报告书第二页和第五页互相矛盾,报告书提到现场勘察,但车辆已经丢失,应无法进行现场勘察。经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就诉争车辆丢失一案的立案和侦查材料,包括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源和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利兵在询问笔录中称是自己的车辆,而且该车是二手车,诉争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张利兵和李计财,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主体不适格。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评估报告书、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将车辆存放在源和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内,源和物流公司收取停车费,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双方是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有权向源和物流公司提起诉讼。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诉称诉争车辆丢失,其提供的证据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但公安机关未对该案件侦查终结,故关于诉争车辆是否实际丢失,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以现有证据起诉源和物流公司赔偿车辆丢失的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另外,本案所涉及保管合同的保管物是机动车,车辆存放停车场后,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掌握车辆钥匙、通行磁卡等,对车辆仍实际控制。源和物流公司通过采取车辆出入登记、发放通行磁卡、安置监控摄像头以及对车辆贵重物品不得放在车中的提示等措施,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本案纠纷是因乌兰察布运输公司重大过错,将钥匙、通行磁卡等放在车辆内,使得车辆被驶离停车场。因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过错导致寄存车辆的瑕疵,源和物流公司将手续齐全的车辆放行,不应对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将车辆存放在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收取停车费,双方是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交付寄存物并支付保管费,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作为保管人的义务是向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返还寄存物,其不能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将车辆启动钥匙、通行磁卡放置车内,是对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管理安全的依赖信任。该车辆车门已锁好,车门钥匙由公司驾驶员随身携带。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进入停车场撬开车辆车门而盗走车辆。至于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采取车辆出入登记、发放通行磁卡、安置监控摄像头以及对贵重物品不得放在车中的提示等措施,是其对车辆管理形式的问题,对因其管理疏漏而造成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自身承担,不能将风险转嫁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赔偿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两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车辆被盗的事实目前不能确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结果。二、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所收100元是通行磁卡的押金,不是保管费。三、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车辆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在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汽车钥匙、通行磁卡均在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手里。四、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对停车场是凭卡出入式管理,且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已提示存车人要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尽到了提示义务。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将自己车辆存放在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的停车场内,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收取停车费,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对其停车场的管理方式为,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采取出入登记、发放通行磁卡进行管理,并提示存车人贵重物品不得放在车中,对于该管理方式,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是清楚的,而其驾驶员将汽车钥匙及通行磁卡放于诉争车辆里,使诉争车辆于2012年4月18日凌晨通过正常刷卡驶离停车场。对此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源和物流公司在管理诉争车辆过程中,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乌兰察布运输公司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