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XX利与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XX利。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中江。被告: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治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振松。原告XX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绣公司)、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自2003年5月从原工作单位下岗后,应聘再就业进入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土建主管,每年与锦绣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4月起,非因原告个人原因,根据锦绣公司调遣被调入金星公司担任相同工作(原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2年3月1日起与金星公司的劳动合同因劳动报酬双方有分歧而未签订,但原告仍继续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3月底金星公司破产及破产重组后的2012年9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5月根据以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因,在原单位比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虽因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因而提前5年退休,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仍在法定退休年龄之下,应拥有从事普通工种劳动的权利,并继续履行与锦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与锦绣公司签订的也是劳动合同,直到金星公司破产后其破产管理人出具给原告的也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在两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经常加班。2003年加班被告锦绣公司支付了加班工资;2004年1月起至2012年3月底金星公司破产止,共计99个月,两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按内部规定作调休处理。由于两被告破产原告无法得到以前加班应该得到的调休。原告在有据可查(有考勤表或调休单)的54个月中累计加班为76天,其余45个月也同样存在相似的加班频率,被告单位应该掌握其余45个月相应的加班考勤资料。按此比例计算,99个月合计加班139.33天,两被告应补发原告应调休而未调休的加班工资24421元。三、被告锦绣公司、金星公司因破产而终止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4000元(3400元/月×8月+6800元)。四、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调入金星公司后的报酬问题。在金星公司与原告同岗位的的前任员工张家旭、不同标段的相同岗位员工王岚的合同工资标准均为6800元/月。而原告非因本人原因,根据被告锦绣公司的调遣被调入被告金星公司工作,却仍按原告与锦绣公司数年前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3400元/月执行,明显侵犯了原告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故应补足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在金星公司工作期间与相同工作岗位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61200元(3400元/月×18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五、被告应兑付原告在锦绣公司工作期间已签字报销入账而未实际支付的的报销款53040元,并支付因被告拖欠而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签字入账时起至被告支付原告时止)。原告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不字(2013)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具体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加班需调休而未调休的工资244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杭州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相同工作岗位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612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签字入账报销而实际未支付的报销款53040元,并支付因被告拖欠而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19000元(自签字入账时起至支付原告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锦绣天地工程部考勤表(2004年1-12月、2005年1、2、3、4、6、7月、2008年7月至2011年3月),原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事实。2、加班调休单(2004年2月至12月、2005年、2006年1月、2月),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班的事实。3、原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XX利历年加、值班清单,系原告自行统计汇总,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4、报告1份(复印件),拟证明工资标准要约。5、(2012)金破管劳字第5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金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否定了原告的劳动债权。6、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件),拟证明金星公司发出证明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12年8月31日解除。7、确认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金星公司进行磋商,并对报销款53040元予以认可。8、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9、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锦绣公司对员工陈某加班调休是认可的。10、锦绣公司、金星公司企业状态查询(网上截图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11、下劳仲不字(2013)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对陈某的证人身份确认后,传唤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锦绣公司对员工2004年以后的加班调休是认可的。被告辩称:一、两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被决定重组破产清算。劳动争议的申请时效是一年,对劳动债权的审查是一年,清算组对破产法中规定的事项进行核查,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清算组经核查不存在拖欠的,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均是2011年3月12日以前的,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是退休人员,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实际却是劳务关系。且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后,该委以原告于2007年5月已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不予受理。三、原告主张的同工不同酬差额的诉请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同工不同酬并不是简单的等同于两个人工资要相同,原告诉状所称的与其不是同一工种,且原告亦不在项目工程师岗位,员工工资在合理的范围内是允许有差异的,故原告关于同工不同酬的诉请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请不属于劳动债权的范畴。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经被告管理人员确认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其主张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04年、2005年的考勤表未加盖公章,2008年至2011年的制表人为原告本人,考勤表上加盖的是工程联系专用章,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休单上盖的是工程联系章,不符合规定,且原告的调休单均为2004年、2005年,亦已超过了申请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调休单上加盖的是工程联系专用章,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证人当庭陈述:加班可以调休,没有书面凭证,事后也不需要办理加班的凭证。故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清算组核查时未提供。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此意向沟通,但是事实上金星公司并未调整原告为项目工程师。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属双方之间的沟通意向,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被任命为项目工程师。且该证据亦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合法,形式上写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在2007年5月之后就已享受社保待遇,2012年5月已年满60周岁,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已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故仅确认其真实性,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双方的沟通协商,并非是对其报销款的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协商,且事实上并未达成合意,所以被告既未盖章亦未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明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已退休,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10、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1、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2、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通过总工会的协商,由余中江个人支付给证人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人陈述加班是没有书证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其在锦绣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工资,但可以调休。加班仅仅是领导通知,没有书面凭证,事后也不需要办理加班的书面凭证。证人在离职后与锦绣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达成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综上,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缺乏印证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03年5月从原工作单位下岗后,应聘进入锦绣公司工作。2007年5月,根据以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因,原告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7年6月起,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3月1日,原告与锦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2011年4月,原告根据锦绣公司调遣被调入关联企业金星公司工作。2012年8月31日,金星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3年3月,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8日作出下劳仲不字(2013)第0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07年5月,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07年6月起,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根据原告自述,其与锦绣公司每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自2007年6月起,原告已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与其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04年至2011年2月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之情形。原告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亦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自2007年6月起,原告已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07年6月之前部分,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之情形,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同工不同酬差额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锦绣公司支付其在工作期间已签字入账报销而实际未支付的报销款53040元及锦绣公司拖欠而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19000元,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畴,且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法庭提出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