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锦民初字第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洪元与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元,孙良清,李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黄洪元。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孙良清。现在江苏省宜兴丁山监狱服刑。被告李秀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洪元与被告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元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被告孙良清、李秀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1日,被告称家庭急需用钱50万元,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期一年,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将座落于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房屋一套及02号车库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孙良清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的房产优先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座落于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及02号车库优先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清、李秀清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借款失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之前,黄洪元将与被告孙良清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丁凯,原告与孙良清债权债务在丁凯诉孙良清民间借贷一案中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同时孙良清的女儿孙娟,儿子孙建祥也同样出具了约45万元和50万元借据,实际上孙娟、孙建祥与黄洪元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黄洪元与孙良清、李秀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孙良清、李秀琴向黄洪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借款方式为现金,孙良清、李秀琴以房产抵押担保。同日,黄洪元与孙良清、李秀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孙良清、李秀琴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及02号车库为其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及因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黄洪元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之后,双方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7日,黄洪元取得了张房他证锦字第00001465**号他项权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是: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洪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良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锦0000226197,房屋坐落于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及02号车库,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2年2月27日,孙良清向黄洪元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有孙良清欠黄洪元50万元。之后,因孙良清、李秀琴未能按约还款,黄洪元为此起诉。另查明,孙良清、李秀琴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多年。还查明,在本院审理丁凯诉孙良清、李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孙良清、李秋琴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洪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黄洪元述称及本院查明事实、判决理由中均未有黄洪元与孙良清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的内容。2013年11月11日,本院向黄洪元调查借款经过情况时,黄洪元陈述了如下主要内容:孙良清称家庭急需用钱,说是经营需要,向我借50万元;2012年2月21日,我和孙良清、李秀琴签订《借款协议》,签订地点是在锦丰房管所外面的一个复印室里,我当时不放心,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孙良清、李秀琴同意的,所以当天我们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然后到锦丰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7日上午,我到锦丰房管所拿到了他项权证,当天,我和孙良清就约在市区城北小学附近见面,我们都开车去的,我拿着50万现金直接给孙良清,他没有下车,他的车是雪佛兰轿车,孙良清出具了欠条,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当时我是做收购废铁生意的,我很少存银行,50万现金我家里有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2012)张锦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黄洪元明确要求孙良清、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孙良清、李秀琴认为借款失实,申请对黄洪元进行相关测谎鉴定。黄洪元则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认为借款有借据为凭并办理了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并就借款50万元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良清又出具了《欠条》,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在另一案中已处理完毕,与生效判决书的记载内容不符,故二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因测谎鉴定带有人身性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对本案借款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对二被告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清、李秀琴应还原告黄洪元借款5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二、如被告孙良清、李秀琴不履行第一项之义务,则原告黄洪元有权以被告孙良清、李秀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和平苑5幢301室(含02号车库)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孙良清、李秀琴负担。该款原告黄洪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