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因当时我年龄小,不懂事,2007年3月5日就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某。2007年农历11月6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合,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2007年3月5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双方于2007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亦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均为生活琐事引起,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