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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京江与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尹升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尹某,尹甲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69号原告杨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海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尹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尹行大,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宝显,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尹某,汉族,农村居民。第三人尹甲某,农村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大尹家村委会、被告尹某、第三人尹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海波、被告大尹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显、第三人尹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为被告大尹家村委会引水工程施工,2010年8月完成施工,但被告大尹家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66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66元,案件受理费3031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大尹家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136566元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136566元。(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大尹家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6566元是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所欠,本届村民委员会因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尹甲某述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所欠,与第三人无关。经质证,被告大尹家村委会、第三人尹甲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收据均主张是被告大尹家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有村民主理财小组盖章,有前任村委会主任即被告尹某、现任村委会文书即第三人尹甲某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为被告大尹家村委会建造蓄水平塘,2010年8月份工程完工。被告大尹家村委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6566元没有偿还,被告大尹家村委会于2010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36566元的收据1份,欠款收据上加盖村民主理财小组专用章,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即被告尹某、本届村民委员会文书即第三人尹甲某在欠款收据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1365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被告大尹家村委会所欠,被告尹某、第三人尹甲某在欠款收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尹某、第三人尹甲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某工程款13656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尹某、第三人尹甲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邮寄费180元,共计3211元,由被告平度市大泽山镇大尹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