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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朱希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朱希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长春。被告朱希高。原告刘长春诉被告朱希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被告朱希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与兴学街交叉路口大排档处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受伤,后在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371.76元。事后原告误工近两个月,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9371.76元、误工费3798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528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希高辩称,当天与原告发生冲突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实际住院4至5天,医疗费需要看单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并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5日23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与兴学街交叉路口处大排档北边,被告朱希高喝酒后与原告刘长春发生冲突,被告朱希高用拳头将刘长春打伤,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两天,急诊花费1130.8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400元。另花费复印费1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因涉案事宜,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被告朱希高行政拘留十天。上述事实,由原告刘长春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单据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份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拟证实,因被被告打伤,原告从2012年8月27日至9月20日,实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230.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可。称原告受伤四天后即在外工作,住院时间没有那么长,花费过高。原告提交《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1200元。并按2011年度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99元,计算两个月,主张误工费3798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称原告的伤情并未到护理的程度,不需要护理。并称原告没有单位,没有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朱希高酒后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希高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住院病历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原告主张住院费82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学证明书》明确注明,住院期间,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按50元每天,计算24天,主张护理费1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待业,但也应有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理情况,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4天,为1694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因病花费所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朱希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9362元、误工费1694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2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希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春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6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朱希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丽华审判员  石秉红审判员  聂振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