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润华物资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65号原告:烟台市牟平润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绍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电器厂,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林毅,厂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牟平润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物资公司)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电器厂(以下简称东华电器厂)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华物资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为738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开出了票面金额为7380元的转账支票,因被告提供的支票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东华电器厂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焊接时焊口经常出现裂口,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实心焊丝900千克,价款为738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10月31日,被告���原告开出了票面金额为7380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因被告提供的支票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8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9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华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润华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