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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薛俊才与刘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才,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薛俊才,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朕,北辰区北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天明,该单位职员。原告薛俊才与被告刘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才,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才诉称,2013年4月29日5时40分,被告刘杰驾驶其所有的津DDD3**号机动车沿光荣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交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误工费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5时40分,被告刘杰驾驶津DDD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红桥区光荣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沽三号路交口时,遇原告薛俊才骑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沽三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刘杰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薛俊才所骑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薛俊才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俊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09.3元。上述津DDD3**号车辆系被告刘杰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9.3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误工费723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元、营养费250元及误工费545元。原告薛俊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意见,另外要求被告刘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津DDD3**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545元,共计1604.3元。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俊才医疗费809.3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545元,共计1604.3元;二、驳回原告薛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