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8-12-19

案件名称

叶洪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洪;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叶洪,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个体户广州市越秀区立京贸易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林锋,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上寮村广达路荔园****。 法定代表人:陈琼宁。 被告:陈琼宁,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叶洪诉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的委托代理人徐婧婷、戴林锋、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琼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越秀区立京贸易行的经营者,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琼宁预付货款和垫付费用的方式,向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服装,原告预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下同)12326689.72元。但是,截至2013年7月8日,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1027694.8元,因此,二被告需退还原告1298994.92元。对此,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在双方的预付款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陈琼宁也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承诺退还原告上述多付的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298994.9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8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4583.80元),合计1303578.72元。2.被告陈琼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预付款6页,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款项及明细,两被告对此不当得利款承担连带责任。 2.个人业务凭证31张、电话通交易凭条8张、客户回单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收据11张、收条1份、证明2份,证明从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从原告方取得上述金额,被告尚欠原告1298994.92元。 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辩称:1.原告起诉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和陈琼宁与实际事实不相符。2.原告因自身原因确认JSN474、475二份合约为由,单方取消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合约,给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原告在JSN474、475二份合约上以不当手段作假造成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亏损严重,立京却以此在第一货柜出柜后获利20几万元。4.原告以不当手段获利并单方取消合约,拒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相互协商处理问题,在立京不与理会和解决问题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处于原料积压商信破产的状态。5.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调查事情真相,还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公正、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对帐单4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被告并未拖交期和延误货柜期。 2.2013年3月12日原告单方取消合约书1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以拖交期为由单方取消所有合约,造成被告损失。 3.JSN474、475购货契约书3份,证明原告以明显超低市场价格压迫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生产。 4.2013年1月18日JSN474、475辅料清款单1份,证明原告拒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商谈生产,造成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积压原料。 5.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安排1份,证明JSN474、475出口期,但原告提前取消货期单方不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协商。 6.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进度1份,证明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合约并未拖延货期,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积压。 7.购货契约书1份,证明原告单方取消合约原件,造成被告严重损失12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26日,多次向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订购服装,并向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琼宁预付货款和垫付费用,原告预付总款项共计12326689.72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停止履行与被告订购服装的订单合约。2013年7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3年7月8日,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为11027694.8元,原告尚存1298994.92元在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预付款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陈琼宁也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退还原告上述多付的预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尚存1298994.92元货款。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陈琼宁在对账单上注明“因库存主料辅料待商议”,但双方至今无法商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多次向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琼宁预付货款和垫付费用订购服装,经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尚存1298994.92元在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及陈琼宁也在原告出具的预付款对账单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退还原告上述多付的预付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及陈琼宁返还原告12989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相应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关于被告陈琼宁在对账单上注明“因库存主料辅料待商议”,双方至今无法商议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琼宁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1298994.92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0元,减半收取8270元,由被告普宁市扬宇贸易有限公司、陈琼宁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