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旭生与周建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生,周建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91号原告周旭生。委托代理人刘建魄,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谊。原告周旭生与被告周建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生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273977元。2011年初,原告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撤诉。后被告偿还原告97000元,下余176977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6977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周建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建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服装批发商,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3977元。2011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周建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28日共欠周旭生货款273977。与(于)2011年2月已还款98000元,下欠175977元,现约定2011年3月底还款5万,2011年4月底还款5万,2011年5月底全部还完。若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周旭生支付货款17597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周建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