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祥、钟竹春诉被告蔡起辉、颜世佑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钟春竹,蔡起辉,颜世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林祥(同为原告钟竹春的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505211969********)。原告:钟春竹,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区××大道××号(身份证号码×××3325)。被告:蔡起辉,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区××号(身份证号码×××0613)。委托代理人:刘贵达(同为被告颜世佑的委托代理人),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佑,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区××号(身份证号码×××0505)。原告林祥、钟竹春诉被告蔡起辉、颜世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祥、被告蔡起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和2013年6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自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二巷7号楼房门前通道(即两被告自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一巷12号楼房后面通道)上擅自搭建汽车棚和在其楼房右侧绿化带上擅自搭建的厕所、商铺,严重妨碍、影响了原告车辆和其他货运车辆的通行和原告楼房通风、采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擅自建造的建筑物,但遭到两被告无理拒绝,为此特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将其在两原告自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二巷7号(原称白虎头公路金兰房地产公司集资房B7号)楼房门前通道(即两被告自有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一巷12号楼房后面通道)上擅自搭建的汽车棚和其楼房右侧通道上擅自搭建的厕所、商铺拆除,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被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现状;2、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被告蔡起辉、颜世佑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搭建的汽车棚是被告自有房屋后面延伸出去的挡雨棚,建在原告房屋这边,没有柱头,没有超过双方房屋之间六米宽的通道中间,原告所说影响了其车辆和其他车辆通行和通风、采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告谎称被告所建的厕所发臭,空气不流通等影响了其居住和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述是原告将房子出租给其他人所造成的;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楼房右侧2012年7月绿化带上所建的商铺影响了其车辆通行和其货运车辆的通行和通风、采光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商铺为2012年所建,该商铺为被告早已经搭建使用,且早已经租给他人使用,该处不为公共通道,被告搭建使用时原告没有任何异议,现提出来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被告蔡起辉、颜世佑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材料;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商铺所在的地方不是历史通道,而是属于被告有权使用的事实;3、相片,证明原告所说的臭气冲天,苍蝇满地实际上是原告所居住的地方产生的,不是被告处所产生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起辉、颜世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相片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棚是被告在自家范围内搭建的,也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面前是有白鸽的,被告的房屋没有;对相片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相片3有被告的头像是没有经过被告的许可的,也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被告停车都是在自己房屋的范围内,对照片5与事实不相符的,该建筑物不是厕所,而是杂物房;对相片6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铺不是建于2012年,而是建于2000年,商铺所建的地方也不是通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祥、钟竹春系夫妻关系,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二巷7号楼房是两原告产业;被告蔡起辉、颜世佑系夫妻关系,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一巷12号楼房是两被告产业。两楼房之间相隔一条通道,因两被告在通道搭建汽车棚和在其楼房右侧绿化带上搭建杂物间及商铺,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影响了自己车辆和其他货运车辆的通行以及楼房的通风、采光,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但遭到两被告拒绝,为此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私自搭建的挡雨棚、出租屋、杂物间是否对原告的居住造成妨碍,原告请求予以拆除应否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处理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两被告私自在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二巷7号楼房及一巷12号楼房之间的公共通道上搭建挡雨棚,确实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了妨碍,为此应当停止侵害,及时进行拆除,原告请求拆除被告私自搭建的挡雨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两被告在其楼房右侧搭建杂物间及商铺的问题,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两处建筑物并未对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请求进行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述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原、被告应向规划部门申请认定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起辉、颜世佑须拆除位于北海市海城区深港路34号金兰小区二巷7号楼房及一巷12号楼房之间公共通道上搭建的挡雨棚;二、驳回原告林祥、钟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起辉、颜世佑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警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