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6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6697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飏,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冰冰,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飏、徐冰冰,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影视作品《爸爸别走》(以下简称《爸》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合一公司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优酷网(www.youku.com)非法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我公司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1、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提供《爸》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涉案作品为网友上传,且我公司在网站上明示了联系方式,故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作品年代久远,乐视公司索要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爸》剧片尾显示:本剧全部版权归北京星辉煌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煌公司)、北京旗帜先锋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先锋公司)、北京演盛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盛国际公司)共同所有。2010年7月14日,由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剧审字(2010)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爸》剧的制作机构为星辉煌公司,合作机构为演盛国际公司。2010年7月28日,旗帜先锋公司、演盛国际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均表示其作为《爸》剧的署名单位,对于星辉煌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年8月27日,星辉煌公司签署《授权书》,将《爸》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星影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影源公司),授权范围包括:1、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广播、转载、下载、IPTV、数字电视、无线增值业务、网吧、酒店等环境及包括但不限于以手机、电脑、机顶盒、MPEG4播放器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领权方已经采取上述法律措施;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十年,自国内任一首家电视台卫视频道首集首播之日起十年,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为十年,自该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之日至授权使用期限截止之日止。同日,星影源公司签署了相同的《授权书》,将《爸》剧的上述权利在相同范围和相同期限内,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公司。乐视公司另提交了《爸》剧在黑龙江卫视全国首播的新闻报道,以证明该剧的首集首播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2013年7月16日,经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登录优酷网(网址为www.youku.com)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05号公证书。其中显示: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youku.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合一公司。登陆www.youku.com优酷网首页,点击“电视剧”,然后将检索条件中“地区”选择为“大陆”,“类型”和“上映”分别选择为“家庭”和“2011”,在该页面上查找并点击名为“爸爸别走”的电视剧图标,即显示该剧剧照、主演、上映时间,以及剧集列表和分集剧情等内容,分别点击剧集列表中的1、15、20、25,均能播放涉案剧集内容,且播放前均有广告内容,播放框右上角有“优酷”标识。合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乐视公司为证明《爸》剧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提交了相关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合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乐视公司提交的光盘片尾署名及相关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据此可以确认乐视公司依法取得《爸》剧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乐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中提供了《爸》剧的在线播放。合一公司辩称该剧系由网友上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优酷网确为提供存储空间之网站,合一公司作为专业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且其在涉案影片的播放前投放广告获取利益,应对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对于存在其网站中明确标注作品名称及权利归属、内容完整、片长较长、点击量较高的影片,合一公司亦应知有特定的权利人对其享有权利,其对传播涉案影片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应知,主观上存在过错。合一公司未经乐视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优酷网传播乐视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爸》剧,侵犯了乐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要求合一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其就本案侵权事实的实际损失及合一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爸》剧的形成时间及本身价值、优酷网的经营模式、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影片的使用方式等酌定赔偿数额。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