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与范镇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范镇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达友。委托代理人:施小敏。委托代理人:杨国东。被告:范镇龙。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范镇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小敏、杨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镇龙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范镇龙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1万元。被告范镇龙先后取现或消费,截止2013年4月30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到1255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范镇龙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04.4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范镇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被告申领的信用卡用卡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范镇龙向原告申办并领用信用卡,且利用所办信用卡透支未还的事实。被告范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范镇龙利用所办信用卡透支未还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范镇龙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申办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对还款方式、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均作了约定。原告经审核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1万元。双方被告范镇龙领卡后陆续透支,现尚欠透支本金7704.44元。本院认为,被告范镇龙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范镇龙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范镇龙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7704.4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04.4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范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许仁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