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辖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屈国华、卜建明、夏存英、吴琴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屈国华,卜建明,夏存英,吴琴秀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辖初字第0160号原告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126501-1,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7015-X,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直塘直任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吴琴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屈国华。被告卜建明。被告夏存英。被告吴琴秀。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屈国华、卜建明、夏存英、吴琴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太仓市,其他四位自然人也居住在太仓,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告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与屈国华、卜建明、夏存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离职及保密协议书一份、(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641号公证书、4685号公证书、《专利申请文件》等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昆山市密友装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屈国华、卜建华、夏存英原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屈国华曾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现三被告离职后从事与原告公司相类似的工作,违反了保密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昆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昆山,且被告屈国华、卜建明、夏存英的住所地亦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太仓金溪粉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金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延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