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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廖湘君与被告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湘君,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廖湘君。委托代理人廖安国,系原告之父。被告肖艳。原告廖湘君与被告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湘君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肖艳以资金周转不灵、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12月31日分批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后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甚至更换联系方式,躲避原告催讨借款;2013年5月11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提示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湘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肖艳向原告廖湘君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艳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文艺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肖艳未居住在该社区,无法取得联系。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肖艳因未到庭,没有对原告廖湘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肖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湘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肖艳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廖湘君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湘君肆万元整,其中贰万圆于2009年7月30前归还,剩余贰万圆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肖艳,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得到被告清偿。2013年7月1日,原告廖湘君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17日,原告廖湘君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审查的重点:被告肖艳是否应偿还原告廖湘君的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艳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廖湘君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艳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肖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湘君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高阳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桂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