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案件名称
王百舸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百舸
案由
故意伤害;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新乡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西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王百舸,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百舸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诉讼代理人丁西省、被告人王百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百舸在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6号楼3单元4号被害人于某家中,因故用刀将被害人于某右腋窝部捅伤,造成于某右侧肱深动脉完全断离失血性休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百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于艺、甄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百舸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百舸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百舸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百舸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百舸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百舸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百舸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其因向被告人王百舸索要欠款,被王百舸用刀刺成重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26445.81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6445.8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7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3485.81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证实被害人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被告人王百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百舸在新乡市劳动桥北侧路西一拉面馆内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百舸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王百舸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百舸的个人基本情况。2、书证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百舸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书证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1日14时2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在新乡市百货大楼岗执勤时,发现一辆豫G×××××号黑色轿车形迹可疑,在对该车驾驶员王百舸进行检查时,发现王百舸满身酒气,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后对其抽血检验,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百舸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仪测试,王百舸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5、书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百舸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后被送往医院抽血化验检测测试酒精度的情况。6、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后经呼气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的情况以及抽血化验的事实。7、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王百舸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百舸驾驶的豫G×××××号轿车为自己所有。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2】检字第987号血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百舸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定125.46mg/100ml。9、被告人王百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21日中午,他在新乡市劳动桥北侧路西一拉面馆内和别人吃饭时,自己喝了几两白酒,后驾驶自己的豫G×××××号轿车行驶至平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检测酒精含量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百舸在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6号楼3单元4号被害人于某家中,因故用刀将被害人于某右腋窝部捅伤,造成于某右侧肱深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抑制期)。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于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2463.0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982.7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6445.78元。被害人因受伤住院19天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为1064.19元(20442.62元/年÷365天×19天=1064.19元);护理费为697.87元(1102元/月÷30天×19天=697.87元);营养费为190元(10元×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损失为人民币29087.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王百舸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菜刀的事实。2、书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百舸对被害人于某故意伤害的地理位置情况及现场遗留血迹情况。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王百舸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利民公司对面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书证诊断证明、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于某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百舸涉嫌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匕首,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右侧肱深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抑制期),所受损伤属重伤。7、证人于艺的证言证实其姐于某于2012年12月7日晚被王百舸捅伤后,于某报了案。于某出院后,王百舸一直纠缠于某,让于某撤诉,还经常拿刀威胁于某。于某让他帮忙把王百舸抓住交给公安机关,于某还说2013年2月16日晚,王百舸在文化路外国语小学斜对面截住于某进行纠缠,并把于某的手机摔坏。2月17日晚,他开车到外国语小学南边,等其姐于某下班后,开车在后面跟着,当于某骑电动车回家走到门口时被王百舸纠缠,他上前去抓王百舸,并与刚好路过的两个邻居将王百舸抓获,后打110报警,并从王百舸上衣的内侧口袋内搜出一把菜刀的事实。8、证人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21时许,她在新乡市文化路外国语小学南边的经营店内上班时,让自己的母亲于某先回家。22时许,其父亲打电话问她母亲在哪,并说邻居打电话说她们家门口有好多血,让她回家看看。她在回家的路上,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打电话说她母亲在医院抢救。12月8日凌晨,她回家拿衣服时,发现自己家门口、客厅有大量的血迹,卧室有少量血脚印,从门口到客厅有被人用布拖过的血印痕迹,自己就用手机对现场拍了照片。后来听自己的母亲说是王百舸到她家用刀将其母亲捅伤。其母亲于某出院后,王百舸到其店内让其母亲撤诉,她让王百舸将医疗费和欠款还给她们,王百舸答应还款。后她去抓王百舸,但没有拽到。王百舸跑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21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大声喊着敲小芳家的门,说小敏(于某)碰车了。她出门后,看见是小芳的叔伯弟弟小舸(王百舸)。她们走到旁边的胡同口二米处,看见于某躺在地上,身边流了好多血,好像是于某的腋窝处受了伤。其丈夫姜胜洪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赶来后,王百舸跟着救护车将于某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22时左右,其弟弟王百舸急促敲开她家的门,她出来后发现自家旁边的胡同内躺着一个女的,她用手机照照,发现地上都是血,就赶紧打120,120救护车来了以后,王百舸跟着去了医院。11、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她和王百舸认识一年多,二人有不正当关系,王百舸陆续向她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7日21时许,王百舸跟着她回到环城北街自己家中,王百舸说她不接电话,并从外套左侧的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先拍了她头部一下。后又去捅她的右脸部,她躲过去后,刀捅在她右腋窝处,当时血就喷出来了。她赶紧往外跑,想去医院,王百舸还给她拿件棉衣穿上。她下楼跑到中同街就晕倒在路边,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她在医院住院的时候,王百舸找她,说自己不是故意的,让她撤诉。2013年2月17日晚,她回到北干道自己家门口时,看见了王百舸,后其弟于艺从后面将王百舸抓住,并打110报警。民警过来后,从王百舸身上搜出一把菜刀的事实。12、被告人王百舸的供述与辩解均未承认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于某的事实,但其供述能证实2012年12月7日19时许,她和于某一起回到环城北街于某的家中,于某在受伤后,他帮于某拿棉衣,让于某赶快去医院。后他用沙发上的枕头把地上的血迹擦了擦就去追于某,在距中同街胡同口几米远的地方看见于某背靠着墙,他赶紧去胡同附近其姐家敲门,其姐家的邻居听见后也从家出来,他和其姐等人一起到于某跟前,发现于某不会说话了,有人打了120。救护车来后,他和于某就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让他签字,他没签字就走了。被告人王百舸当庭对公诉人的指控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并辩解自己当时拿水果刀和于某开玩笑时,不小心将于某弄伤,12月7日晚上在去医院的路上,他打车时可能把刀丢到车上了。1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和支出费用情况。以上证据1-12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3由被害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百舸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百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百舸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百舸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医疗费为26445.7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为1064.19;护理费为697.87元;营养费为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根据被害人住院的时间和次数,交通费可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087.84元。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百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先执行拘役,再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百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8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巧荣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