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勇犯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32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绑架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勇因吸食毒品后产生被追杀幻觉,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乐购商场一楼新兴游乐园厕所内呼救,后捡起一块玻璃碎片顶着自己的喉咙要求报警。游艺园工作人员孙某见状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处置。后陈勇爬上游乐园天花板吊顶铁丝网做出自残动作,威胁现场民警不许靠近。僵持到当日16时许,陈勇手持一把防盗锁、两把刀片冲到游乐园收银台门处,用手勒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并持刀片威胁,要求在场的被害人陈某报警。后陈勇又以吴某某和陈某作人质,威胁收银台外面的民警不许靠近。后民警将陈勇制服,解救出吴某某和陈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录像光盘九张,刀片三片等物证,汪某洲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勇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勇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其没有把被害人当人质威胁民警,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勇因吸食毒品后产生被追杀幻觉,在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乐购商场一楼新兴游乐园厕所内呼救,后捡起一块玻璃碎片顶着自己的喉咙要求报警。游艺园工作人员孙某见状立即报警,民警到场处置。后陈勇爬上游乐园天花板吊顶铁丝网做出自残动作,威胁现场民警不许靠近。僵持到当日16时许,陈勇手持一把防盗锁、两把刀片冲到游乐园收银台门处,用手勒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并持刀片威胁,要求在场的被害人陈某报警。后陈勇又以吴某某和陈某作人质,威胁收银台外面的民警不许靠近。后民警将陈勇制服,解救出吴某某和陈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被害人陈述1、陈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16时许,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防盗锁,左手拿着刀片向岗亭冲了过来,他用防盗锁砸碎收银台上的玻璃,将门打开,然后用左手臂搂着吴某某的颈部,右手拿着两把刀片对着吴的颈部,惊慌地说“快报警,有人要杀我,外面的警察都是假的”。其报警后,该男子拿着手机说“你们快来救我,现在外面很多假警察围着我,如果我死了,阿姨也活不了”。该男子指着围在外面的警察说“你们不要进来,如果进来,我就要杀了她。”后来,该男子被民警控制。案发时,那名男子双手流了很多血,很惊慌的样子。陈某辨认出劫持其和吴某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2、吴某某:陈述2013年4月15日16时许,其与陈某在常平镇还珠沥村乐购商场一楼新兴游乐园收银台处,一名男子冲过来用防盗锁砸碎收银台门上的玻璃,然后伸手开了收银台的门,该男子走到其身后用左手臂勒住其颈部,右手拿刀片架在其颈部,该男子让陈某报警,说有人想杀他,外面的警察都是假的。陈某拨通电话后,该男子对着电话说“你们快过来救我,现在外面很多假警察围着我,如果我死了,阿姨也活不了。”过了几分钟,该男子又要陈某帮他拨打110,连续打了好几个。后该男子指着外面的警察说“你们不要进来,如果进来,我就杀了她”。之后该男子被民警控制。其和陈某没有受伤,该男子双手都有流血,不知道是怎么受伤的。吴某某辨认出劫持其和陈某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二)证人证言1、汪某洲(目击证人):2013年4月15日9时许,其看到一名男子爬上游艺场天花的吊顶钢丝网上,持一个玻璃碎片对着自己的脖子作出要自残的动作,并要求在场的民警不要靠近,说民警是假的,要报警。后该男子跑到新兴游乐园的收银台,用手中的防盗锁将收银台的玻璃砸碎,然后开门进入,用左手勒住一名中年女子的颈部,右手拿着刀片架在该女子颈部,作出要伤害该女子的动作,并让旁边的年轻女子报警。该男子情绪非常激动,一直勒住中年女子的颈部,十几分钟后,民警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双手流了很多血,很惊慌的样子,他的伤是自己用刀片划伤的。汪某洲辨认出劫持人质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2、王某忠(目击证人):2013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一名男子用手中的防盗锁将新兴游乐园收银台的玻璃砸碎,然后将门打开,用左手勒住中年女性收银员,右手拿刀架在该女子的脖子上,接着右手拿着刀片指着年轻的收银员,威胁她蹲下。期间,该男子右手拿着手机讲话,情绪很激动。10分钟后,该男子被民警控制。那名男子双手流了很多血,很惊慌的样子,双手不停地颤抖,胡言乱语,不停地说有人杀他。王某忠辨认出劫持人质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3、肖某(被告人陈勇的妻子):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陈勇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杀他,并让其报警,其就赶到现场,后听周围的群众说陈勇被带到派出所。陈勇未患有精神病,也没有精神病史。4、刘某(治安员、目击证人):2013年4月15日13时许,一名男子拿着刀片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左手还拿着一个红色的防盗锁,不让其与同事靠近,还做出自残的样子,说他们是假警察,让其帮忙打110报警。那名男子不时用刀片划自己的左手,并作出自杀的动作。他们不敢靠近,僵持了二十分钟后,该男子冲进售票厅,用右手勒住年纪较大的售票员的脖子,同时手上拿着刀片,让年纪轻的售票员报警,并大叫“救命啊,快报警”。该男子一直勒住年纪较大售票员的脖子,5分钟后该男子被控制。刘某辨认出劫持人质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5、应某林(治安员、目击证人):2013年4月15日14时许,一名男子站在乐购商场一楼游艺场门口附近一手拿着防盗锁,一手拿着刀片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好像要自残。该男子一直喊着“快报警”,但是不允许民警靠近,说他们是假警察,还拿着刀片在自己的左手上划了几刀。后该男子冲进游乐园售票亭,用右手勒住里面一名中年收银员的脖子,左手拿着刀片架在该中年收银员的脖子上,不断用刀指着年轻的收银员,让年轻的收银员报警。该男子情绪很激动,一直劫持着那名中年收银员。僵持10分钟后,该男子被民警控制。其觉得该男子可能是吸毒过量,产生了幻觉。应某林辨认出劫持人质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6、孙某(乐购商场游艺场员工、目击证人):证实2013年4月15日零时许,其在游艺场收银台上班,一名男子走进游艺场厕所,过了约1个小时,该男子还没出来,其便去厕所敲门,这时其听见该男子在里面大叫“救命,有人要追杀我”其觉得情况紧急就踹开门,用螺丝刀将玻璃门砸碎,该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玻璃片并用玻璃碎片顶着自己的喉咙,当时该男子激动地说“你们帮我报警,有人追杀我,我出去也是死,在这里也是死,我就死在这里”。后其帮该男子报警,民警到场后,该男子说民警是假的,不让民警靠近,否则就自杀。当日7时许,该男子又爬到游艺场天花板吊顶铁丝网上面不肯下来,威胁警察不要靠近。这个劝解过程持续到15日14时许,后其回宿舍睡觉。该男子可能是吸毒过量,以致神志不清。孙某辨认出要自杀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勇。(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绑架作案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乐购商场一楼新兴游乐园收银台处,并证实现场附近的基本情况。(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陈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其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勇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勇处扣押三片刀片与一把防盗锁。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勇尿液苯丙胺类毒品检测为阳性。(五)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九张: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六)物证1、刀片三片:被告人作案工具。2、防盗锁一把:被告人作案工具。(七)被告人供述陈勇:供述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吸食冰毒后到常平镇还珠沥乐购商场一楼的游戏厅,发生幻觉,感觉所有人都想杀其。其到卫生间后,感觉有人敲门,其就想自杀。接着,其爬到天花板上,大声叫报警。民警到场后,其感觉警察是假的,还是认为有人要杀其,于是拿出刀片割自己的身体,同时打110报警。后其冲到一个岗亭,用防盗锁将玻璃砸碎,劫持了两名女子,其用刀片架在年纪较大的女子的脖子上,让年纪较小的女子报警。打了很多电话,警察也没有来,其看到老表“三毛”过来,其就松手,后被抓获。其吸食的毒品是向“老乡”购买的,吸毒的工具已经丢掉了。其这次吸毒之前没有吸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绑架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录像,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勇拿刀片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并多次扬言要杀了被害人,以此威胁民警不能靠近,严重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被告人的行为系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此次绑架行为系由于吸毒后产生幻觉而为之,虽手段残忍且影响社会秩序,但事实上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与一般情况下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故意为之的绑架行为有所不同,符合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勇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