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夏甲等与黄甲、台州市××帆模具厂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甲,夏乙,金××,王××、夏甲、夏乙、金××与被告黄甲、台州市,黄甲,台州市××帆模具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王××。原告:夏甲。原告:夏乙。原告: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黄甲。被告:台州市××帆模具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家××村。负责人:黄乙。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王××、夏甲、夏乙、金××与被告黄甲、台州市××帆模具厂(以下简称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黄甲及巨帆××的委托代理人黄丙、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夏甲、夏乙、金××起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夏丙的妻子、女儿及父、母。2013年5月19日下午5时40分许,夏丙驾驶备案登记号为路桥f22627的燃油助力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417号对出路段时,与被告黄甲驾驶的被告巨帆××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2013)第0017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丙与被告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现还在施工建设中,尚未竣工投入使用,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却称受害人转弯借道的理由难以成立,自相矛盾,本案事故主要是因被告黄甲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的,被告黄甲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需重新划分。事发后,夏丙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夏丙生前虽为农某居某,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为失土农民,靠在城关打工为生,依法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夏丙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助力车修理费300元、查档费20元,共计933166.4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300元,其余812866.41元应由被告黄甲负主要责任某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569006.49元。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600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509006.49元。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黄甲、巨帆××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夏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29306.49元;二、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甲、巨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不符合事实,亦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答辩人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夏丙的医疗费用中2389.90元属非医保费用;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家庭成员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证明,应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亦过高;车辆修理费没有合法证明不予认可;查档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方交强险外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50%。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夏丙(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的妻子、女儿及父、母。2013年5月19日下午5时40分许,夏丙驾驶备案登记号为路桥f22627的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为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417号对出路段时,与被告黄甲驾驶的被告巨帆××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2013)第00177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丙与被告黄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夏乙、金××共育三个子女,本次事故死者夏丙生前与王××育有一女。夏丙户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止通知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住院病史、出院录、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城西派出所、路边村及西城街道办事处证明、火化证明、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征地价款结算表,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王××、夏甲、夏乙、金××起诉要求被告黄甲、巨帆××、人民××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起诉主张15542.92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实为15539.92元,被告人民××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2389.90元,到庭各方均无异议,依法认定。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59.99元,合计863359.99元。三被告认为夏丙系农某居某,亦未提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某居某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西城街道办事处及西城街道路边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证明、原告方某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确认的征地价款结算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方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告方某要求本案相关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及当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3359.99元依法认定。3、丧葬费:四原告起诉主张200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四原告起诉主张33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310元(110元/天×3人×7天)。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四原告起诉主张600元,基本合理,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起诉主张30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方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7、车辆修理费:四原告起诉主张300元,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明该项损失程度的详细证据材料,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方该项损失确实存在,其主张的金额亦基本合理,予以支持。8、查档费:四原告起诉主张2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非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32153.41元,其中被告黄甲已经赔偿了6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非发生在正常投入使用的道路上,但依法相关法律规定,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检验,对事故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依法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方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既未提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复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对原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夏丙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夏丙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交强险外的损失811853.41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黄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405926.71元(811853.41元×50%)。被告黄甲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404731.76元[(811853.41元-医保外费用2389.90元)×50%],其余1194.95元由被告黄甲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因被告黄甲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原告方要求被告巨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夏丙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404731.76元,合计525031.76元。二、被告黄甲另行赔偿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夏丙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其余各项损失1194.95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8001496)。因被告黄甲事发后已赔偿原告方60000元,故待上述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466226.71元直接支付原告王××、夏甲、夏乙、金××外,其余58805.05元结算退还被告黄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夏甲、夏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7元,依法减半收取1773.5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丁毅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