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艮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艮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艮平。因本案于2013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XXX、程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艮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艮平及其辩护人程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长明向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便于双方当事人调解,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艮平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多福路多福商城106号摊位,因中介费事宜与个体经营户被害人一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艮平持剪刀将被害人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致伤左胸部及左某,致左胸刀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胸部皮下积气节,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后被告人李艮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艮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艮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属实,愿意认罪伏法,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程骥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艮平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艮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3、被告人李艮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艮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艮平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多福路多福商城106号摊位,因中介费事宜与个体经营户被害人一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艮平持剪刀将被害人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致伤左胸部及左某,致左胸刀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胸部皮下积气节,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后被告人李艮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艮平家属赔偿被害人证人五人民币12万元,双方达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李艮平因中介费事宜与被害人一发生纠纷,进而持凶器将被害人一捅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艮平与被害人一发生纠纷后,持凶器将被害人一捅伤的事实。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一致伤左胸部及左某,致左胸刀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胸部皮下积气节,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5、被告人李艮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李艮平因中介费事宜与被害人一发生纠纷,进而持凶器将被害人一捅伤的事实。6、被害人一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艮平家属赔偿被害人证人五人民币12万元,双方达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艮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艮平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艮平持剪刀伤害他人身体,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艮平及其辩护人程骥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艮平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李艮平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艮平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其判处被告人李艮平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艮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湖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人民陪审员 方 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