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少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跃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跃明,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跃明,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坤,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生。原审被告毛惠,女,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原审被告王永光,男,汉族,1932年2月24日生。原审被告潘立珍,女,汉族,1934年12月22日生。原审被告王某,1996年11月6日生。法定代理人罗玉芳(王某之母),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生。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王永光、潘立珍系王定槐之父母,被告毛惠系王定槐之妻,被告王坤、王某系王定槐之子、之女。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的被继承人王定槐(于2011年9月去世)因购买鹭岛国际开发用地(2009-B-14号地块)时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梁跃明借款200万元。原告梁跃明通过泸州市商业银行帐号2110XXXXX向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帐号2011XXXX转款200万元。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记帐凭证》载明:王定槐(梁跃明)缴竞买土地保证金,应付帐款/土地竞买保证金王定槐20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颁发(2009)06号文件“关于设立《鹭岛国际》项目部的决定:成立《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由王定槐任项目部经理……。同月,王定槐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书》,确定王定槐将以竞拍方式取得编号为PM2009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用于房地产(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名称:鹭岛国际),挂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由王定槐承包实施。鹭岛国际《其他应收款明细帐》记载:鹭岛国际项目部于2010年6月17日从泸州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100万元作为偿还原告借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梁跃明从银行转款100万到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账上;2011年1月17日转还原告借款54万元;2011年6月20日从刘润容银行卡转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5日,王定槐用挂靠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酒城大道二段5号19幢第2单元负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19.98平方米)卖给原告之女梁欣羽的购房款折抵原告借款30万元;同月6日,王定槐用梁欣羽车位认购金折抵原告借款3.8万元。至此王定槐共偿还原告287.8万元。2011年7月5日王定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梁跃明现(金)220.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偿还王定槐所欠本金220.2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梁跃明说明2011年7月5日王定槐出具的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对之前300万元借款本息的结算后的尚欠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对收到287.8万元可确定为收回本金,但借款给王定槐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300万元给王定槐负责承建的鹭岛国际项目,其事实清楚。现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和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被告在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王定槐交纳竞买土地的保证金竞买2009-B-14号地之后,挂靠于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鹭岛国际项目部,并任命王定槐为该项目部经理。虽然王定槐是先买地再挂靠,但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定槐买地的行为是认可的,最终确定为该公司的项目,并且进行了项目开发,因此,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此否认王定槐该笔借款与己无关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王定槐向原告梁跃明借款虽没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其借款均系用于鹭岛国际项目部工程建设的经营活动中,随后和原告梁跃明借款和还款均通过项目部的账户进行,该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定槐向梁跃明的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在王定槐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梁跃明要求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现已查明,王定槐已还借款287.8万元给原告梁跃明,尚欠借款12.8万元,但其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梁跃明出具借条中确认未还款金额为220.2万元,足以说明这是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一个尚欠款项的依据,因此,能够证明梁跃明与王定槐之间的300万元民间借贷有利息约定。现原告对2011年7月5日王定槐出具的借条不作借款追偿,只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且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未超出被告债务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应根据还款时段分段计付。三、王定槐去世后,其遗产产生了继承。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坤、王某作为王定槐的继承人应在王定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王定槐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梁跃明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17日以本金200万元计付;201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本金100万元计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17日以本金200万元计付;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以本金146万计付、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按46万计付;2011年7月6日以本金12.8万元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王坤、毛惠、王永光、潘立珍、王某在被继承人王定槐遗产价值内负担,被告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于2012年1月法院就组织双方庭前调解,1月8日开庭,开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到最后陈述,整个庭审程序全部完成,但庭审结束后一段时间,原审法院又突然通知上诉人本案又追加了被告又要开庭重新审理,明显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借口协议,王定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上诉人在1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其与王定槐的借款和利息是口头约定,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又有王定槐的借款协议且有书面约定。原审法院不查明借条的真伪就认定王定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跃明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定槐因竞买土地而向被上诉人梁跃明借款,该款项由梁跃明直接打入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账户。后王定槐将竞买成功的该地块用于房地产开发,挂靠于上诉人。上诉人成立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鹭岛国际项目部,王定槐任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对于王定槐竞买地块作为本公司的开发项目予以认可,上述借款中的100万也由项目部归还,应当认定用于竞买该地块的上述借款为项目借款。同时,在鹭岛国际项目的开发过程中,项目部对被上诉人梁跃明的后续借款均用于该项目的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梁跃明与鹭岛国际项目部之间均通过项目部账户进行借还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定槐的借款行为属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王定槐在鹭岛国际项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丰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梁跃明出示的王定槐书写的借条,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向本院申请真伪鉴定,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相关权利。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涉及追加王定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王定槐的继承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了王定槐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并重新开庭进行审理。对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偿还被上诉人梁跃明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6月17日以本金200万元计付;201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本金100万元计付;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1月17日以本金200万元计付;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6月20日以本金146万计付、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按46万计付;2011年7月6日以本金12.8万元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梁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800元,由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梁跃明承担6800元。二审诉讼费5494.00元,由上诉人泸州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兰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