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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与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负责人:张建伟。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信达担保)为其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汛桥支行(下简称瑞丰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2011)最保字第8911320110002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双方业已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及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信达担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信达担保上诉称: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条属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上诉人有利,违反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且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故该条款应为无效。请求撤销(2013)浙绍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瑞丰银行因与信达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绍兴中院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2011)最保字第8911320110002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7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债务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向其借款7636万元,并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瑞丰银行杨汛桥支行(2011)最保字第8911320110002553号】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瑞丰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同年6月28日,债务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上述债权依法视为到期。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63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有效。上诉人作为专业担保企业,应熟悉银行的贷款操作流程,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银行未尽提醒义务而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林 钢代理审判员  蔡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