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12-07
案件名称
仉建国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仉建国;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李远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仉建国,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五里屯村济代路66号,系济宁市任城区远大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绳运,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汶上县。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金乡县城金珠路金珠大桥西。负责人许正国,董事长。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地段区东润第一城商业B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广泉,董事长。被告李德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李远海,男,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光明,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仉建国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李远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珍、闫绳运、被告李远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建国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仉建国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李德华签订工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李德华是中航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涉案项目经理),约定了租赁原告的材料名称、价格以及其他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证明应收租金是394165.75元,减去报停费34180元,实际应收359985.75元;李远海接收使用了租赁物,根据交接清单,直到2013年6月27日租赁物一直在李远海控制之下,根据李远海与李德华的劳务分包合同,周转材料的使用费用也是由李远海承担,李远海已支付租赁费108319.1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下余租赁费25166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海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重要依据系原告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李远海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足以证明李远海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租赁合同书》对李远海没有约束力,李远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远海与李德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李远海接受原告的租赁物是根据分包合同,在被告李德华的授意下接收。被告李远海已经履行了其实际使用的部分,共计108319.14元。剩余的费用是基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得出的,该费用与李远海无关,不应该由李远海承担。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华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系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是汶上县城圣地华府住宅小区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仉建国经营济宁市任城区远大钢管租赁站,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李德华是中航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涉案项目经理),约定了租赁原告的材料名称、价格以及其他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证明应收租金是394165.75元,减去报停费34180元,实际应收359985.75元。2012年5月18日,李远海与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未盖分公司公章,由李德华签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李远海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周转材料由其负责归还,李远海欠付的租金与出租人签订三方协议由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代为扣付,钢管、扣件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由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承担。李远海支付原告30000元的承兑支票,汶上县住建局等部门从李远海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78319.14元支付给原告,共计支付原告租赁费108319.1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下余租赁费251666.61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出库单43张,入库单7张、租金结算清单、欠付租金清单、照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受理案件通知书、工程误工签证单、待料签证、待料停工费率计算、关于圣地华府一、二号楼周转材料认定书、工程劳务价值认定报告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仉建国与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订工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下欠租赁费251666.61元,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系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是企业非法人单位,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华是中航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是涉案项目经理,其签订、履行该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李远海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实际使用的租赁物的费用共计108319.14元,不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仉建国租赁费251666.61元,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仉建国对被告李德华、李远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