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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丁用啤酒瓶砸向黄某甲,被告人黄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方木打向黄某丁左侧背部,致使黄某丁第9、10、11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丁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3.9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丁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严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丁的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诊断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民事已赔偿,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