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文物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333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北京黎明晶鑫铝塑幕墙工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原告之妻),1970年9月3日出生,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36号。法定代表人舒小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龙,男,北京市文物局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女,北京市文物局干部。原告吴明权认为北京市文物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刘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小龙、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权诉称,原告房屋位于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农民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尚未办理文物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要求对违法毁坏古墓、违法在古墓周围堆放渣土、垃圾(违法拆迁、违法施工所遗留的渣土、垃圾)、没对古墓进行保护处理等情况进行处理,但至今被告未作出相应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违法行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实体处理。被告市文物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处罚乡政府的相关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是否处罚乡政府不会影响或涉及原告的权益;二、被告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被检查的石碑是第三次文物普查的登记项目,根据市、区两级文物、文化执法队的职责划分,涉及普查登记项目的违法行为应由区、县文化执法大队负责。可见,即使存在违法事实,行政处罚职责也在朝阳区文化委员会,而非被告。而且本案不存在违法行为;三、本案不存在石碑被毁坏的情况,原告所称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行为实属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授予的层级管辖职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京编办发(2005)5号《关于组建区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市调整了市、区县两级文化行政执法权限。区、县文化委员会行政执法队对外以区县文化委员会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其中,区、县文化执法队对涉及市级(不含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地下埋藏区、文物经营活动和基建工程中发现古墓葬及古遗址的一般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在举报中所称的古墓已被文物保护部门确定为普查登记文物,即属于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范畴。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原告举报所称违法毁坏古墓、违法在古墓周围堆放渣土等行为,属于区、县文化委员会应当查处的权限范围,不宜由被告直接进行处罚。原告主张其要求查处的被违法毁坏的文物属于市级文物,应由被告进行处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涉及市级文物,故其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要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王蒙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