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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温州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温州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嘉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黄建付,李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宝。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谢作亨。委托代理人:周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键。原审第三人:浙江嘉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希银。原审第三人:浙江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华。原审第三人:黄建付。原审第三人:李云。上诉人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嘉宝公司系瑞安市南方大厦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宏安公司系瑞安市南方大厦的物业服务单位,第三人系瑞安市南方大厦部分业主。2009年1月16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地下室车位1-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原告嘉宝公司为上述地下室车位的房屋所有权人。瑞安市南方大厦有154套房屋,该大厦于2005年交付业主使用后,上述地下室车位由该大厦业主以不固定的方式流动停放车辆至今。现该大厦有地上车位26个、地下室车位41个。本案被告南方大厦业委会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审法院作出(2012)温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南方大厦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地下停车位已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大厦业委会将地下室车位出租收取租金收益,从而也不能证明被告南方大厦业委会侵害原告对车位的所有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方大厦业委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侵害原告的地下室车位的所有权的事实,而南方大厦业主对地下室车位的使用处于流动的不确定状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地下室车位的使用情况,不能确定现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车位所有权。同时原告作为地下室车位的所有权人在其行使对该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也应尽必要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其所有权的行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占并腾退地下室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一审及确权诉讼中中均没有否认其占有、使用、管理涉案停车位的事实,且其一直在主张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实际上是默认了上述事实。且在原审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有关停车位的收取及物业费的收支明细等证据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拒不提供证据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南方大厦业主对涉案车位的使用处于流动状态,也无法否认其使用涉案停车位以及二被上诉人进行管理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第三人使用停车位的情况,因为车辆具有随时流动的特性,如机械地要求上诉人举证第三人一直侵占的事实,不符合本案实际。原判在确认涉案停车位属上诉人所有的同时,又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从未收取停车费。南方大厦地下停车位自2005年1月交付免费使用至今,现上诉人其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是经济实体,没有经济收入,对业主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不具有赔偿能力。上诉人将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瑞安市南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业委会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如认为某个业主侵权,应向某个业主主张。涉案41个停车位不具有出卖的条件,根据物权法规定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嘉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黄建付、李云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南方大厦车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瑞安市宏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对南方大厦地下停车库进行管理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本院(2013)温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诉人对涉案停车位的所有权,同时认为涉案停车位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瑞安市南方大厦地下停车位的数量尚不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实际需求,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排除妨害,与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相违背,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判结果并无履行内容,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利后果。原判在判决主文后附加迟延履行条款,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浙江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